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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晨:数字技术对商业伦理的挑战

作者:    202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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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科技创新正以令人窒息的速度发展着,用“创新爆炸”来形容一点也不为过。科技创新似乎成为了一种神话,谁要是不进行科技创新,谁就是自甘落后。数字技术作为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先导力量,日益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和全过程,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从科技创新与商业伦理的关系角度看,数字技术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对传统的商业伦理带来了多方面的挑战。

一、数字平台垄断对商业公平竞争伦理的挑战

公平竞争是商业活动的基本伦理要求,但是,科技创新驱动下的数字平台经济中出现的垄断现象,却破坏了商业活动的公平竞争伦理。数字化商业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更早进入数字市场或因为通过破坏性创新而获得更多资金、技术优势的数字平台,会由于其先发优势而在商业市场竞争中占据更有利位置,出现“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马太效应。同时,由新兴技术衍生出来的商业活动中的算法合谋、价格歧视、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对竞争者恶意差评、捆绑销售、规避监管等反竞争行为,损害了商业市场中的公平竞争,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利于企业和商业创新经营的可持续发展。相比传统的商业形态,数字经济下的商业领域更容易成为一个寡头垄断的市场,成功的商家将获得“赢者通吃”的利益最大化。

成功的数字平台商家在资本实力、数据优势以及规则制定权力的加持下,运用数据、用户流量和算法等数字手段持续撬动其所能涉及到的商业市场份额,无限延伸和扩展其经营领域,其商业疆界不断突破,以达到垄断商业市场的目的。现代自由主义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发现了推动社会财富增长的“看不见的手”的市场自发演进力量,即传统商业形态依赖于市场自身的运行功能,而数字平台商业经营者采用的则是以接口准入、运营规则限制等“数字化之手”的管理方式,兼具“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同时扮演管理者和仲裁者双重角色。复杂多元的平台商家控制系统,制造了功能型的商业市场结构,借助数字信息技术和产业—金融体系,很容易形成商业活动中的自然垄断。

二、“去劳动关系化”对传统劳动关系伦理的挑战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关系和伦理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传统商家与员工签订的正式雇佣合同,一般会载明工资薪酬、用工保护、拖欠工资赔偿、违法裁员责任以及社会保险缴纳等规定,发生劳资纠纷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和司法程序进行解决。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下出现的“去劳动关系化”现象,表现为“非雇佣制”“众包”“共享”“零工”“劳资合作”等多种具体形式。“去劳动关系化”的实质是商家不与员工签订正式雇佣关系,由此逃避对劳动者的相关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

数字资本可以绕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规范和伦理规则,通过多种形式与劳动者形成非正式雇佣关系。商业平台的零工型数字劳动,用工时间和地点比较灵活,劳动者可以同时和多个平台签订合约,劳动者与平台商家之间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伦理关系。“去劳动关系化”使得劳动者处于分散和无组织状态,导致劳动者之间缺乏凝聚力和集体谈判能力,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明显劣势地位。表面上看,“去劳动关系化”下的劳动者似乎比传统劳动者具有更多自由选择权利,但建立在“去劳动关系化”条件下的所谓选择自由,依然遵循资本的固有逻辑,即追求剩余价值的最大化,在“去劳动关系化”的“自由”“平等”表象下,隐藏着的是从未消失的资本追求最大化利润的真实逻辑。数字化技术成为压制劳动者真正自由的有效工具,劳动者的自由权利在数字技术的控制下不能得到有效实现。

三、数据侵权对消费者隐私伦理的挑战

在大数据时代,每一个人都被数字技术赋权,人们通过大数据获得了多种多样的生活和工作便利,但在这样的便利背后,大数据反而成为支配人、压抑人的力量,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安全受到巨大威胁。一些科技企业和数字平台商家利用市场优势,在没有得到消费者的充分授权的前提下,过度采集、使用甚至盗卖消费者个人数据,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平台商家一旦掌握了消费者足够多的数据信息,就能透彻解读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能力、消费习惯等等。一些平台商家常以“提升消费者体验”的理由为侵犯消费者隐私作自我开脱,即消费者愿意“牺牲隐私换便利”,但是,即便消费者牺牲了隐私,也换不来其所希望得到的所谓便利,反而使得消费者陷入“信息茧房”中,生活视野日渐狭窄,并且增加了随隐私泄露而来的各种风险的可能性。

隐私是个人信息或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个人信息或数据实现自由流动和全面开放,自然就会带来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既要数据共享,又要隐私保护,构成了大数据时代一对亟待和解的矛盾。面对数据共享所导致的个人隐私泄露的恶果,需要反思大数据时代数据共享与隐私保护的伦理关系,以寻求通达二者和解的桥梁。必须强调的是,尊重个人隐私权是处理数据共享与隐私保护关系的底线伦理原则。建构大数据时代的法律规范体系和道德规范体系,应当坚守这条底线原则,只有这样,大数据技术之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应用,才能在维护个人隐私权的基础上做到趋利避害,让大数据真正服务于人类、服务好人类。

(本文根据作者在第二届中国商业伦理大会的发言录音整理,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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